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推进统计行政执法与纪检监察部门、司法部门的衔接工作,有效打击各类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统计违纪违法案件移送是指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涉嫌构成犯罪、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线索和问题,以及不执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强制执行的,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将统计违法案件分别移交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统计违纪违法案件的移送,由统计部门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机构认为统计违纪违法案件应当移送的,应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并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分管统计法规工作的局领导审核后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执法监督机构应指定2名或2名以上人员,负责办理向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工作。
第五条 移送的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责任主体明确。
第六条 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材料和资料应当面交接,并请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回执上签字确认。
第七条 存在下列违法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统计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物质利益。
第八条 存在下列违纪行为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一)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
(1)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失实数额与应报数额形成比例的。
(2)强令、授意、指使任何单位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形成比例的。
(3)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形成比例的。
(4)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形成比例的。
(5)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违法数额较大的。
(6)在统计执法检查中拒绝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7)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的。
(二)监督统计工作失察的:
(1)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2)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失实数额与应报数额形成比例的。
(3)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涉及范围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1)提供虚假情况帮助掩盖统计违纪违法事实的。
(2)向统计执法检查对象通风报信的。
(3)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
(4)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的。
(5)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违法违纪活动的。
(6)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的。
(7)为统计执法检查对象逃避检查出谋划策的。
(8)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执纪活动的。
(9)对已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责任而不追究的。
(四)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1)违背国家统计政令公布统计资料的。
(2)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3)公布不应由本单位公布的统计资料的。
(4)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的。
(五)贻误工作的:
(1)故意迟报统计资料的。
(2)拒报统计资料的。
(3)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调查核实的。
(六)泄露统计资料的:
(1)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2)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
(3)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七)玩忽职守的:
(1)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的。
(2)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统计调查制度的。
(3)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4)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
(5)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统计违纪违法举报的。
(6)泄露统计违纪违法举报情况的。
第九条 逾期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移送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时,应当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
(二)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资料或材料清单;
(四)其他有关涉案材料。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对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对应当向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对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或书面答复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立案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移送案件结案后,移送机关应当分别建立案件移送登记制度,做好案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当督促接收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装入案卷。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