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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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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全民健身条例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全面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健康江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服务、保障以及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因地制宜、科学文明、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倡导公民坚持健康的生活方式,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为全社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全民健身相关工作,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二)编制全民健身设施专项规划; 

(三)指导、监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四)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承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等赛事活动; 

(五)组织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科学健身指导; 

(六)支持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七)管理、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倡导健康生活理念。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营造积极健康、全民参与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或者赞助,举办全民健身活动,投资建设全民健身设施,为全民健身提供产品和服务,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省全民健身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周集中开展全民健身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周组织开展各类全民健身主题活动,并免费提供科学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周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周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周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运动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培育、打造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品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农业农村、民族事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老年人体育协会、农民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创新适合不同人群特点的体育项目和方法,定期举办职工、学生、妇女、残疾人、老年人、农民、少数民族等人群的综合性运动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开展足球、篮球、排球、羽毛球、乒乓球、游泳、马拉松等群众喜闻乐见的运动健身项目,并注重发掘、整理、推广传统体育项目,弘扬传统体育文化,开展武术、舞龙舞狮、龙舟、傩舞、蹴球等各类具有民族民间民俗特色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 

支持将优秀的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支持利用当地自然人文资源组织开展具有地域特色、行业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在传统节日、法定节假日组织开展与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举办覆盖广泛、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健身操舞、亲子运动会、社区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特点,协助开展农民丰收节、农民运动会、农耕健身大赛、乡村足球赛、乡村篮球赛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职工健身活动计划,实行工间健身制度,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并为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必要保障。 

鼓励举办职工运动会,开展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达标、体质监测等活动,按照规定使用工会经费为职工提供健身服务。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实施体育课教学,不得削减、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课时间;在大课间组织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体育活动,利用课后服务时段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运动,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校内锻炼时间;开展普及性体育运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推动学生积极参加常规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等体育活动。 

学校可以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省级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应当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器材,开展符合学前儿童身心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体育运动学校、体育社会组织为学校、青少年宫开展体育活动提供公益性服务。 

提倡营造良好的家庭体育运动氛围,引导青少年进行户外体育锻炼和每天校外一小时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发挥在全民健身中的组织协调作用,指导和服务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人群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组织以及自治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社会组织应当依据章程普及推广体育项目,提供专业健身指导,引导成员科学文明健身,参与全民健身公益事业和志愿服务活动。

自治性体育组织可以通过制定公约,明确成员权利义务,引导成员科学文明健身。 

第十九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合理选择时间和场所,提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不得破坏场地、器材和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各级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优先保障贴近社区、方便可达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配置。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住区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合理安排体育用地需求,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涉及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就有关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内容征求同级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人群的特殊需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不同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有条件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统筹考虑应急避难(险)功能设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结合当地实际,配备或者完善下列公共体育设施: 

(一)设区的市应当配备或者完善大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游泳馆、足球场、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二)县(市、区)应当配备或者完善体育场、体育馆(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池)、足球场、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配备或者完善全民健身广场、多功能运动场、中小型足球场、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四)社区和行政村应当配备或者完善便捷、实用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理利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城市空置场所、地下空间、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建筑屋顶等公共空间,因地制宜配置全民健身设施。

支持依法利用林业生产用地建设森林步道、登山步道等全民健身设施,利用山地森林、河流峡谷等自然资源建设特色体育公园。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综合开发时,建设全民健身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冰雪运动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全民健身设施,纳入施工图纸审查,并与住宅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交付,验收未达标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居住区未配建或者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旧厂房、仓库、停车场、空闲地、空闲设施等闲置资源,统筹配建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以租赁方式向社会力量提供土地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以先租后让方式提供土地的,全民健身设施建成开放并达到约定条件和年限后,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出让的土地应当继续用于全民健身设施建设运营。对按用途需要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可以在租赁供应时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按照下列规定明确管理维护责任:

(一)政府投资建设有运营或者管理单位的,由运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社会捐赠或者彩票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由接受捐赠或者接受资助的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配套建设,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单位的,由公共体育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辖区内单位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超出产品保质期或者没有约定具体单位承担修理、更换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修理、更换。

第二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

(四)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

(五)国家和本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形关闭外,全年不少于三百三十天且每周不少于五十六小时,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停止开放原因、停止开放时间等。因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实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人群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等形式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使用的监督,对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新建公办学校或者校区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满足教学和学生锻炼的需求,并结合向公众开放实际需要,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隔离。已建成且有条件的公办学校,体育设施未与教学、生活区域或者校区相对隔离的,应当进行体育设施安全隔离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建立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工作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等方式加强安全保障。学校应当完善开放安全管理制度,可以采取实名制、预约登记等方式向公众开放。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学校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和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健身设施向公众开放。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管理的训练中心、基地、体育运动学校的体育设施以及运动康复等服务向公众开放。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建立本级政府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机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公众提供全民健身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引导自治性体育组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全民健身公共服务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运动项目普及培训等交由体育社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教育培训、等级评定和激励保障等工作,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在指导科学健身、组织基层体育活动、开展志愿服务等方面发挥作用,传授运动健身技能,普及科学健身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体系,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并为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全民健身相关产业和体育消费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与科技、教育、文化、养老、旅游融合发展,促进全民健身与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挖掘传统体育特色项目,开发红色体育项目,依托生态资源优势开展绿色体育活动。鼓励创新全民健身消费产品,采取灵活多样的市场化手段促进健身消费,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健身需求。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行体卫融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鼓励体质监测与健康体检相结合,推动公民体质监测点向乡镇(街道)、社区延伸,为公众提供运动处方和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发挥全民健身在健康促进、慢性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作用。

鼓励大型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或者运动医学科,支持社区医疗卫生机构设立科学健身门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提升全民健身智慧化服务能力,通过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开赛事活动、场地设施、健身站(点)、健身指导人员等相关信息,发布科学健身指南,为公众提供赛事报名、场地预约、运动分析和科学健身指导等综合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开发全民健身新材料、新器材、新产品,推广全民健身新成果、新知识。鼓励研究开发推广适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健身需求的设施、器材。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和调查结果,推动实现体质测定与健康体检数据共享。学生的体质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安全防范与应急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依法开展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维护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举办高危险性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大型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因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予以中止;未中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中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公共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培训,强化日常安全检查、风险提示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落实,建立健全全民健身科学评价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开展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对本级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体育工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基本内容,定期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和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向公众开放的;

(二)暂时停止开放未向公众公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

(四)未达到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时长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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