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全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定期更新工作,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各部门、各乡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主动公开是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政府信息。
第四条 主动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主动公开内容
(一) 主动公开的内容主要有: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二)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以下信息: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5.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6.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7.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8.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9.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10.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1.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2.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3.城乡建设和管理重大事项;
14.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15.征地补偿、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
1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三)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应当依照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制度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和制度定期更新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八条 局办公室、各部门及各乡镇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制度和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九条 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监督措施
群众监督:通过设立投诉电话、监督意见箱,召开座谈会、走访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实行保密审查,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应结合实际,制定主动公开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