绳金塔街道作风和效能建设问责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绳金塔街道作风和效能建设,改进工作作风,提升服务效能,进一步规范对街道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建立标准具体化、程序规范化的问责机制,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南昌市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实施办法》和《南昌市国家工作人员“为官不为、为政不廉”行为问责暂行办法》、《中共西湖区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办法(试行)》(西发〔2014〕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属街道管理的干部及临聘人员(社区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及人社所、城管所、执法中队等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 作风效能建设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违必究、错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依法有序、客观公正、透明公开。
第五条 作风效能建设问责,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街道干部在思想、工作、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充分运用执纪监督“第一种形态”,开展“四必谈”,视情形由党工委、纪工委对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干部开展提醒约谈。情节较重的,给予个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调离岗位。
第七条 履职不力,影响街道工作效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街道党工委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不执行或选择执行,不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影响街道全局工作推进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任务不积极履行工作职责,回避矛盾和问题,推卸责任,以致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其它公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集体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工作中不积极主动配合,相互推诿扯皮,影响工作推进的;
(五)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处置不当或不按要求时限上报的;
(六)因服务态度和服务效率问题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查实的;
(七)对党内政治生活、组织生活、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执行不力或选择性执行,影响党组织政治建设的;
(八)对上级重要部署决策情况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落实不到位,导致在重点领域、重点岗位、重点环节风险防控不力导致不良后果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党和国家秘密泄露或文件、档案、资料等涉密载体损毁、丢失的;保密工作不落实,泄露工作秘密、商业秘密、行政相对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十)自身负责范围内的工作在全区的业务排名、数据排名后三位的;
(十一)在巡视巡察和其他专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或对反馈问题整改不力的;
(十二)其他工作不主动、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行为。
第八条 履职不当,损害人民群众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群众诉求(来信来访)态度冷漠、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不按规定办理或不及时回复(答复)的;
(二)迟报、漏报、瞒报、谎报或不按程序上报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信息的;
(三)未依法履行政务服务首问负责制职责或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四)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国有和集体资产管理处置等关系群众利益的工作中,不听取群众合理意见,不依法依规办理,不按程序公开的;
(五)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市管理、教育卫生、社会救助、食品药品安全、处理涉法涉诉事件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中失职的;
(六)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利益或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制止、查处不力的;
(七)其他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
第九条 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不良作风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省委、市委、区委相关规定的;
(二)上、下班无故迟到、早退,外出不按规定请假或不在公示牌公示去向,擅离职守,无故旷工的;
(三)工作时间上网炒股、玩游戏、串岗、聊天、吃零食、购物、看电视以及做其他与工作无关事项的;
(四)工作日和执行公务期间饮酒的;
(五)不按公章管理办法使用公章;未严格执行文件(公文、工作材料)管理规定,出现抄袭、生搬硬套、张冠李戴行为的;档案资料保管出现损毁或丢失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参与借放高利贷等非法经济活动和参与赌博的;
(七)工作期间,衣冠不整、行为失范,影响机关人员形象的;
(八)街道开展会议无故缺会、迟到的;开会期间玩手机、聊天、打瞌睡等做其他与会议无关工作的;
(九)街道轮值班期间出现人员不在位的(包括恶意脱岗、不在值班室值班、迟到早退、通讯中断)或履行值班制度不到位的;
(十)在节假日期间离开南昌未向上级报备的;
(十一)个人家中置办婚事、丧事、满月酒、升学宴等行为未提前向组织报备的。
(十二)家风不正、家教不严,配偶、子女及近亲有负面反映,而未提醒纠正的
(十三)其他有损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形象行为的行为。
第十条 为政不廉,以权谋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用公款大吃大喝或安排与公务无关的宴请,超标准、超规格接待、进行娱乐活动的;或超标准、超范围开支考察学习差旅费的;
(二)严重超面积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多处占用办公用房,豪华装修办公用房、购买高档办公家具及办公用品的;
(三)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的;
(四)滥用自由裁量权或选择性执法,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其逃避、减轻责任的;
(五)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或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等无法定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违规报销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公务无关费用的;
(七)未经批准在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工程指挥部等单位中兼职,或经批准在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工程指挥部等单位中兼职但违反规定领取奖金、福利、补贴等报酬的;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以及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的;违规经商办企业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土地征用、土地招拍挂、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经济活动的;纵容违规建房或为违章建筑销售提供便利的;不配合征地拆迁工作,漫天要价、设置障碍、故意刁难的;
(九)违规占有公共财物或享用公共资源,在项目审批、社会保障、就医就学、惠农资金、抚恤优待资金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等事项中,搞暗箱操作、权力寻租,或优亲厚友、显失公平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和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经组织认定应予以问责的行为。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对个人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约谈;
(二)书面检查;
(三)通报(通报批评);
(四)诫勉(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检讨或公开道歉;
(六)调离岗位。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对单位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检查;
(二)通报;
(三)责令公开道歉。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问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的;
(二)勤勉尽责,行政决策、执行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未非法牟取私利,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未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且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
(三)情况紧急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
第十五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不及时向纪工委移送问题线索及相关证据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或骗取虚假证明材料的 ;
(三)对办案人员、投诉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陷害的;
(四)被问责的干部无理由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
(五)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六)党纪党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六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反映本办法第二章所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问责按程度分级实施。
由街道领导班子开展的约谈,约谈人要向被约谈人说明谈话原因,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明确的要求。被约谈人要汇报有关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表明态度。如有必要,约谈人可以要求被约谈人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同一问题被约谈三次以上,由分管领导向街道纪工委提议,街道纪工委视情况作出问责决定;
以书面检查方式处理两次及两次以上的,转为街道纪工委约谈,由分管领导向街道纪工委提议,街道纪工委视情况作出问责决定;
以通报方式处理的,由街道纪工委视情况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以第十二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处理的,由街道纪工委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党工委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问责调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问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部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单位公布。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对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投诉,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诉。纪工委在接到被问责对象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申诉期间,不影响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者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问责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考核结果纳入年度干部个人综合评定,作为衡量各科室工作的重要依据及考察科室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
(二)由街道纪工委根据考核结果做出表扬通报和通报批评,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
(三)年度内被问责四次及以上的,取消该干部年度评先资格;被领导累计被以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处理三次及以上的干部,由街道纪工委以党内问责诫勉谈话教育、建议组织调整等方式予以问责,其分管领导接受组织提醒谈话;
(四)对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按情节和适用规定处理;
(五)考核结果适用于街道党政班子成员日常管理,按干部管理权限,街道纪工委可将考核结果予以上报上级党委及相关部门。
本作风和效能建设问责办法(试行)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