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区发改委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区关于法治建设的部署要求,规范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及省、市文件精神,就发改委及下属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按照要求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律顾问1名。
第三条法律顾问聘期为1-3年,法律顾问聘用期满,可以续聘。
第四条法律顾问报酬具体支付方法由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约定,倡导法律顾问积极参与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五条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机关、下属企业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重大突发性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为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调解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参与涉及机关的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参与全面深化改革事项的咨询论证和社会稳定风险的分析评估;
(七)聘任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3-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聘任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应邀列席发改委召开的有关会议,参与有关重要法律事项的调研;
(四)获得聘任合同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身份或者利用法律顾问身份影响,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在个人名片和公开出版物上使用“西湖区发改委法律顾问”字样;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发改委及下属企业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有关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条聘任的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因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违纪被处理的;
(二)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1.任期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2.任期内连续三次不按期限提供法律意见的;3.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给聘任单位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党政机关名誉和合法利益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聘任的法律顾问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被解聘的,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聘任的法律顾问可以向聘任单位申请辞去法律顾问,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聘任单位提出,经单位集体研究后,解除法律顾问合同。
第十二条把推行法律顾问制度情况纳入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促进有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在本单位经费中列支。法律顾问受委派到区外出差所发生的费用,参照西湖区一般公务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执行。法律顾问办理承办单位法律事务因加班产生的就餐费用参照西湖区有关工作餐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发改委下属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本制度由西湖区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2016年6月16日起施行。
西湖区发改委
201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