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
《江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强省和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提高人民群众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建设城乡一体、区域均衡、人群均等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推动实现共建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
(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现代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实施文化惠民工程,统筹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等工作,指导和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版权保护,指导和组织实施全民阅读等工作。
(三)电影主管部门负责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指导和协调推动电影公益放映等工作。
(四)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组织、协调实施公益工程、公益活动等工作。
(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校园文化活动、文化艺术普及、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共享等工作。
(六)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体育设施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七)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社联、科协、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需求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在经费安排、设施建设、服务提供、人员配备等方面提供保障,加大对革命老区和脱贫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扶持力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新时代文明实践融合发展,发挥公共文化设施在资源、服务、组织体系等方面的优势,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和整体规划,并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体系,传承井冈山精神、苏区精神、长征精神,完善红色文化创新、传播体系,加强红色文化品牌建设。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领域开展交流与合作,提高赣鄱文化影响力。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中心)、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职工俱乐部、职工服务中心)、青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业发展需要,统筹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规定,建设、配备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省、设区的市应当配备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中心)、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职工服务中心)、青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配备生命科技馆、健康科普馆、中医药博物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应当配备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职工俱乐部、职工服务中心)、青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市辖区应当配备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职工俱乐部、职工服务中心)、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博物馆、体育场馆、广播电视播出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四)乡镇(街道)应当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职工之家(职工服务中心、职工活动中心),并配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及体育健身设施,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广播电视播出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在行政村(社区)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配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及体育健身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行政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站、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村史馆、村广播室以及养老服务、青少年活动、科普活动设施等资源整合,提高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老人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公共阅览设施、流动图书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体育健身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
支持有条件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服务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救助机构、疗(休)养院、军营等场所,配备适宜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有条件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以及女性群体的特殊需要,改造、配备适老化设施,设置母婴室。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自决定调整之日起在三个月内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公共文化设施的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并应当符合国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免费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二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改建、扩建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区依法应当配备公共文化设施而未配备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设施并完善功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公共文化设施以及服务活动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人员和设备,保障公众文化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县级文化馆、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分馆,行政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总馆建设,实现总分馆图书资源的通借通还、数字服务的共享、文化活动的联动和人员的统一培训。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群众文化活动空间、阅读空间等新型公共文化设施纳入总分馆制体系。
第二十四条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参加公共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制度,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创建具有赣鄱文化特色的产品和活动品牌。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具体实施标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具体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公众评价和反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并将公众文化需求、意见建议作为制定和调整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具体实施标准和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国有的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推动体育场馆、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等群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推行错时、延时开放,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延时开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支付工资报酬或者给予补休。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免费或者收费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开放时间等服务信息。
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告。因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电子邮箱、电话等意见反馈渠道,接受公众的意见建议和监督投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向社会公布开放的区域、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优惠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资源,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网络服务共建共享。
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应当与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对接,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信息共享平台、分布式数字资源库,利用数字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慧图书馆、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数字美术馆和智慧广电等项目建设,在公共文化服务场所优先部署智慧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引导和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在设施功能、公共服务等方面融合发展。
支持有条件的游客服务中心、旅游景区、酒店、旅馆、民宿配备适宜的公共文化设施;鼓励依托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等文化资源,发展研学旅行、展演旅行等新型文化旅游业态;推动有条件的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国家A级景区的创建和申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组织推动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高雅艺术等进校园。
鼓励学校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德育、美育、智育、体育等教育教学活动;定期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美术馆等展馆,观摩爱国主义教育电影、经典艺术作品。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展览参观、项目导赏、场馆设施使用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协、社联等单位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交、地铁、机场、剧院、公园等公共场所,面向大众开展社科理论、科学技术和知识普及宣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数字资源、节庆活动、文艺展演、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支持针对农村群众需要的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提供和传播,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发挥文化建设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开展经常性、多样性的乡村公共文化服务和活动,传播文明理念,培育文明乡风。
第三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其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委托、授权、合作等方式开展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用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继续投入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或者对符合规定的人员予以激励。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状况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机制。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公共文化设施,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和公益创投、公益众筹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对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用地、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科技企业合作,开展文化专用装备、软件、系统的研发应用,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现代传播能力,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开展与本行业有关的文化活动,推动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乡土文化、家庭文化等各类文化发展,形成全社会参与和协同推进的公共文化服务机制。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文化团体、街头艺人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引导各类群众文化活动健康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为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民间文化团体和街头艺人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志愿服务的指导,建立志愿者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机制,组建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模式,探索推进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采取公办民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运营。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保障与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脱贫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七条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公共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补助标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职工俱乐部、职工服务中心)、广播电视台站等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以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配备公共文化服务专业人员。
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业人员,确保正常开放和运行。专业人员的招聘、调整,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村(社区)配备人员,负责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公共文化活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专业培训、委托培养、招聘选拔、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对符合条件的县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专业人员,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对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同等对待。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第三方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监督,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报告,检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在规划条件中确定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内容的、未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依法予以核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秩序的行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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