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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A25010-4684-4807-2718-0529-0582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西湖区城市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1-04-19
文件编号: 有效性: 有效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西湖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大队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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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备注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2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已赋权各街道、镇  
3 未经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提出验线书面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的,出具验线单。”
《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 未按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的内容包括:城乡规划许可文件的编号及发证机关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效果图、投诉和举报受理途径等。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公示牌内容真实和完整。”  
5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6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9 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10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12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14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拆迁工地设置围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拆迁人未按规定对拆迁工地设置围档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5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6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7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在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 在公园内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损毁草坪植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擅自营火、烧烤)攀爬(移动、涂污、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及恐吓(捕捉、伤害)动物、和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公园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损毁草坪植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的;(二)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的;(四)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的。”  
20 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珍稀、濒危动植物)未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以及在公园内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导游牌(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九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未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导游牌、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设施的。”  
21 擅自超越资质级别(范围)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资质颁发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2 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擅自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造成损失或者不按时归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不按时归还的,除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外,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二)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3 对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等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严禁下列损害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三)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入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放牧、打猎;(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24 对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四)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补植5倍的树木;未经同意擅自非正常修剪树枝的,可以并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并处以赔偿费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25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26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7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的;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时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的;(二)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时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
 
28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二)擅自在城市桥涵、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29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
《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可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0 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三)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二)擅自在城市桥涵、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1 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2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33 向排水管渠内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向排水管渠内排入渣土以及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或者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害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渠内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向排水管渠内排入渣土以及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或者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害物品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4 在城市道路焚烧物品、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占压、损坏、移动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外的城市排水设施、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城市道路焚烧物品的;(四)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五)占压、损坏、移动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六)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  
35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的;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二)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6 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擅自拆除围挡的、未及时处理缺损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施工完毕未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的、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擅自拆除围挡的;(二)未及时处理缺损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三)施工完毕未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的;(四)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擅自改装人行道板的。”
 
37 井具设施未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井具设施未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个井具设施500元罚款。”  
38 产权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职责,造成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发现,或者对投诉、维修通知不及时处理的; 产权单位未及时填埋废弃的检查 井、阀门井的;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中,对井具设施造成损坏不及时修复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产权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职责,造成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发现,或者对投诉、维修通知不及时处理的;(二)产权单位未及时填埋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的;(三)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中,对井具设施造成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39 损毁、擅自占用公厕无障碍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擅自占用公厕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赔偿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的罚款。”  
40 擅自占用盲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盲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1 违反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处以每件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件200元的罚款;(二)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以每件5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件100元的罚款。”第七条:“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二)损害民族感情,有悖于传统风俗的;(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四)其他可能引起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内容。”  
42 违反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停车场造价5%的罚款。”  
43 违反规定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不缴纳停车泊位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不缴纳停车泊位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44 炸鱼、毒鱼、电鱼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管委关于南昌市城市管理工作重心下移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该处罚权已下放至各区城管执法单位行使。
 
45 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46 市区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活动产生过大音量、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47 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的、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的、摆路祭、出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城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第二十三条:“城镇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及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的;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的;
(三)摆路祭、出水的。”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8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9 擅自侵占、拆除、 改造、 报废人防工程, 未按规定向人防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利用登记手续,以及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0 对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51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达不到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达不到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三)工程无渗漏;(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52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得影响平战转换要求。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用途。”  
53 投资者、管理者不与使用者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不对使用者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资者、管理者不与使用者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不对使用者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将人防工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对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者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54 在人防工程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将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或者在人防工程的安全出口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人防工程的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人防工程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将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或者在人防工程的安全出口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依照使用合同承担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并且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四)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五)接受当地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55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设施妨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面设施妨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6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7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加倍罚款;饲养宠物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每处50元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
58 饲养宠物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加倍罚款;饲养宠物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每处50元罚款。”  
59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者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收费公厕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对管理单位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60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以相当于该设施价值2至5倍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61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相当于该设施价值1至2倍的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62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费用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收费额2至5倍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63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清运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64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已赋权各街道、镇
65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已赋权各街道、镇
66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 已赋权各街道、镇
67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已赋权各街道、镇
68 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69 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处200元罚款。”  
70 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四)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71 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二)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活动的,处每人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72 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使用或管理者未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并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三)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污损、锈蚀、残缺、油饰脱落,有碍市容的,对业主或者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73 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一)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74 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二)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75 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四)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6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五)随地吐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77 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8 乱扔动物尸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79 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 第一款 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0 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三)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1万元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81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或者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户外广告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82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破损、脱色、字体残缺,影响市容逾期不维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破损、脱色、字体残缺,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3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不补充公益广告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不补充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84 不按规定对城市公厕进行建设和维修管理,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未按规定建造公厕的;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公厕改造或者重建未先建临时公厕得;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85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三、四项:“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擅自占用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三)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元至5元罚款;(四)损坏公厕设备、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已赋权各街道、镇
86 擅自拆除、占用独立式公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拆除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占用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87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88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89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90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91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92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93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4 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已赋权各街道、镇
95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6 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7 设置门店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门店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98 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99 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00 未经特许经营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南昌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特许经营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1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未将餐厨垃圾运到取得特许经营的处置服务企业进行处置的;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整洁或者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未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二)未将餐厨垃圾运到取得特许经营的处置服务企业进行处置的;(三)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整洁或者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四)未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的。”  
102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3 未按照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安装、使用空调器应当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
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104 夜间和午间在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和午间在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
 
105 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1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的。”
 
106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已赋权各街道、镇
107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10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112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113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114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5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116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17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118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已赋权各街道、镇
119 运输车辆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苫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未随车携带运输单等证件;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苫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随车携带运输单等证件的,按照每车次处以二百元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四)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120 运输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进行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进行监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21 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22 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未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未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123 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4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25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
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6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7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8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9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130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1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2 排水户未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排水户未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三)占压、损坏、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四)向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133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158号第三十三条、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134 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对居民用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35 在建成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
水植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或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和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种植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芦苇等阻水植物,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500元至1000元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至4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136 在建成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至4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137 违规开发利用建成区河道、湖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8 在建成区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填湖造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39 强制拆除在建成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 在建成区围湖造地、围垦河道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41 抽样取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142 代履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143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或者查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仍继续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江西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144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强制拆除未经审批的户外广告) 行政强制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145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采用录音、录(照)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九条:“执法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行使下列权力:(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照)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五)实施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146 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对已查封的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停止供电、供水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对在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劝离,同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对施工现场停止供电、供水,但不得影响其他居民的用电用水。”  
147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148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九条:“执法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行使下列权力:(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149 加处罚款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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