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确保国家秘密信息的安全,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望城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必须坚持“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查、事前审查、全面审查和依法审查”的原则。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秘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并在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镇政府各单位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应报有确定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业务工作的,要听取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要与有关部门协调会商。
第九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超过保密期限的,按自动解密处理;特殊情况下,需经保密审查后才能够公开的,报经该信息定密机关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镇政府各单位应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望城镇政府信息产生的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该单位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发布登记等制度。信息公开工作业务部门在公开发布政府信息时,必须核查该信息是否经过保密审查,并有明确公开的意见,信息发布的业务部门要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十四条 党政办公室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依法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建区望城镇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确保国家秘密信息的安全,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望城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必须坚持“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查、事前审查、全面审查和依法审查”的原则。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秘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并在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镇政府各单位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应报有确定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业务工作的,要听取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要与有关部门协调会商。
第九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超过保密期限的,按自动解密处理;特殊情况下,需经保密审查后才能够公开的,报经该信息定密机关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镇政府各单位应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望城镇政府信息产生的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该单位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发布登记等制度。信息公开工作业务部门在公开发布政府信息时,必须核查该信息是否经过保密审查,并有明确公开的意见,信息发布的业务部门要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十四条 党政办公室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依法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