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4年10月31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道路运输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绿化、水务、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受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综合利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十一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一节 许可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持下列有关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一)书面申请,写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名称;
(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文件;
(三)建筑垃圾排放量以及可以核算的相关资料;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同意处置建筑垃圾的证明材料;
(五)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六)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
(七)运输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八)运输单位具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以及与其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九)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的证明文件;
(十)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后,应当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运输单。运输单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名称等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不得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六条 零星施工或者因工程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将建筑垃圾处置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节 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单位应当组织运输车辆加装车牌号识别灯,并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车牌号,字样应当端正、清晰。
车牌号识别灯的样式和规格,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运输单等证件;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四)运输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应当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撒、泄漏或者随意倾倒,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
物业服务企业和环卫专业单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在管理区域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组织集中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三节 消纳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临时对外消纳建筑垃圾,但是应当在三日前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再生利用建筑垃圾的;
(二)因建设项目或者低洼地区改造需要回填的;
(三)需要堆坡造景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定期报告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沿途遗撒、泄漏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六)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使用情况等信息;
(七)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建设、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的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处置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工作联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加装车牌号识别灯,故意遮挡、污损车牌号识别灯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车牌号识别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苫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运输单等证件的,按照每车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进行监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未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沙石、粉煤灰、种植土和其他散装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建制镇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