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以下简称标识)的规范使用,加强对标识制作和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增强供销合作社社员和干部职工的合作社意识,提升中国供销合作社的整体形象,扩大供销合作社的社会影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识是中国供销合作社的象征和标志。
第三条 标识的著作权属于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基层社和各级联合社享有标识使用权。
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经营服务组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有标识使用权。
上述单位应当自觉使用标识,维护标识的严肃性。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社,是指承认并遵守供销合作社章程,自愿加入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及其主管的农村合作经济联合会、协会的各类农村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社有企业,包括社有全资、控股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可以实际控制的其他企业。
本办法所称其他经营服务组织,包括加盟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业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便民店等。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的社员和干部职工应当尊重和爱护标识,禁止任何有损于标识的行为。
第七条 标识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全国范围内的标识管理。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依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管理。
第二章 标识使用
第八条 标识可以在办公场所、经营服务场所和其他需要的场所使用。
标识可以在办公事务用品、公共关系赠品、宣传用品、媒体资料和相关出版物等物品上使用。
第九条 标识中的社徽图案与中、英文字是完整的统一体。
使用标识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识别规范》(以下简称标识识别规范),不能拆分或者变相拆分使用。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的基层社和各级联合社应当在办公场所、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使用标识。
供销合作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应当在会场使用标识。
使用标识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之庄重、醒目。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经营服务组织使用标识,应当先向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备案,并说明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
第十二条 与供销合作社相关的其他组织使用标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标识。
跨县(区)级的组织使用标识,应向地(市)级供销合作社提出申请。跨地(市)级的组织使用标识,应向省级供销合作社提出申请。全国性或者跨省级的组织使用标识,应向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标识,必须说明使用用途、方式和期限,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
第十三条 除供销合作社的基层社和各级联合社外,未经备案或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标识。
备案或申请使用标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时,继续使用标识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或批准手续。未办理的,到期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标识。
第三章 标识管理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对标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标识的设计、修订;
(二)制订和发布《标识识别规范》、《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和《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使用手册》;
(三)负责全国范围内标识的宣传推广;
(四)指导和检查全国范围内的标识使用;
(五)审核全国性组织和跨省级组织使用标识的申请;
(六)其他需要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管理的工作。
第十五条 标识样式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统一规定。
标识制作,必须符合《标识识别规范》的要求,不得变体、变形、变色。
标识印制,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统一负责或监制。
第十六条 上级供销合作社负责对下级供销合作社的标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基层社的标识使用,由县级供销合作社统一负责和管理。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各级联合社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标识识别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使用情形,应当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备案或批准的供销合作社中止或取消其标识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侵害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贬低、损毁标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和使用标识的;
(三)在与供销合作社无关的活动、场所中擅自使用标识,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识的;
(四)其他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需要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来源:中国供销合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