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公规〔2021〕1号
关于印发《南昌市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
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公安分、县局,局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章刻制业管理,大力推进公章特种行业“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市公安局制定了《南昌市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公安局将于2021年5月1日起将公章刻制备案工作全部移交至分、县局公安机关负责(已开展备案工作的单位继续参照实行)。分、县局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刊刻企业刻制公章的备案;用章单位或公检法等执法办案单位调取公章印模信息等工作。具体执行情况请及时报治安管理支队八大队,联系人:胡燕,88892626。
南昌市公安局
2021年3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
第二章 公章刻制企业审批
第四条 从事公章刻制经营业务的,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可以选择告知承诺制审批方式向经营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发放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告知不予批准原因。
申请人放弃或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采用一般程序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
第五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独立的经营场所,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不具备设置单独保管库房条件的,应当在公章刻制间内配备存放成品公章的保险柜;
(二)有具体明确的公章刻制、治安管理、定人定岗制度;
(三)安装、配备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上传公章备案信息要求的摄像头、打印机、扫描仪或者高拍仪等设施设备。所刻公章符合公安部标准(《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规范(GA241.9-2000)》);
(四)在取得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及时安装使用江西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上传公章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申请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权属证明;
(五)具有从事公章刻制、备案硬件设施、安装防盗、视频监控设施的证明;
(六)公章刻制管理工作制度、法定代表人与刻章工作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
(七)其他相关的证明资料。对已取得的印章刻制技术培训证明,可作为参考资料。
采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需另行提供两份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承诺书。
第七条 对于准予许可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1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江西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授权呈报表》,报请省公安厅治安总队为该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开通系统使用权限。
第八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副本放置在经营场所内。
第九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准予许可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在原经营区域内变更经营地址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
变更经营地址不在原经营区域内的,应当向原准予许可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注销该经营单位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账户。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需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中心公布或者放置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告知书、备案相关的资料和表单,方便申请人知悉、下载、获取。
第三章 公章刻制及备案
第十三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许可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第十四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以下材料进行备案:
(一)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书、登记证书等批文、证照材料;
(二)有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的,应当出具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
经办人系受委托办理的,需一并提供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单位或者机构规范名称章,并载明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代理刻制或者领取公章的原因,以及公章的类型和数量;委托书未加盖单位或者机构规范名称章的,需提供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捺印的声明材料。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机构因名称变更公章的,除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外,需同时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通知书。
因公章损坏需重新刻制的,除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外,需同时提供单位出具重新刻章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和捺印的声明材料、公章刻制经营单位销毁证明材料。
因被盗、被抢、丢失等原因需重新刻制公章的,除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外,需同时提供单位或者机构注册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的原公章作废声明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和捺印的原公章作废声明材料。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销毁公章的,由申领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核验材料后销毁公章并出具销毁证明,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报毁公章。
第十六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单位或者机构的刻制公章凭证材料通过扫描、拍照等方式上传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需要保密,采取纸质备案的除外。
委托书和相关声明、说明材料需留存备查五年。
第十七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下列治安管理责任:
(一)查验刻制或者领取公章的相关材料以及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对于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提供材料不全、实际经办人与委托代理人不一致的,不得承接或者交付公章。
(二)承刻的公章应当由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公章刻制间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刻或者擅刻。未交付的公章和刻制公章凭证材料应当存放在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内。交付公章时,应当将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备案证明单一并交予经办人。
(三)公章刻制完成后,应当及时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备案,并规范登记和留存所刻制公章的信息和印鉴。未通过公安机关公章备案信息核验的,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公章刻制凭证材料和印鉴登记表应当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不得擅自更改、删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不得泄露、非法使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单位或者机构、人员及公章的相关信息。
(四)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证件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公安机关备案及监管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的公章备案信息应当在0.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备案。
核验发现公章备案信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退回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章刻制行政许可的相关资料,以及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上交的公章备案证明表归档管理。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上交的刻制公章凭证材料过期后由县区级公安机关统一销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对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日常治安检查,检查结果及时录入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印章制作和私刻、伪造、变造、买卖印章等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公安分、县局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司法局 |
南昌市公安局办公室 2021年3月31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