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发布、第42号修改)、《关于加强协调联动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和林地审核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1〕18号)、《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规〔2021〕5号)、《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办法(试行)》(林资发〔202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林地审核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以及矿藏勘查、开采,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占用林地总量控制制度。临时使用林地以及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不纳入占用林地定额管理。
第三条 林地定额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保护。严格执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地定额管理办法;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探索建立补充林地储备库,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二)节约集约。提升林地资源利用效率,节约集约使用林地,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合理控制用于城镇开发边界内开发、工矿和商业性开发等建设项目。
(三)保障重点。加强分类管理,优先保障省级及以上重点项目、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及民生项目建设使用林地。
(四)年度统筹。省林业局根据国家林草局安排的林地定额总数,统筹使用全省林地定额。下达至设区市、县(市、区)的林地定额应于本年度内使用,不得结转至下一年度。
第四条 全省林地定额实行逐级下达、分级保障、按需统筹的管理制度。省林业局应将拟下达年度林地定额和使用省级林地定额超过50公顷以上的项目安排纳入“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事项。设区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身实际参照执行。
(一)逐级下达。省林业局根据年度使用林地定额总数,综合上一年度全省定额使用情况、各地补充林地和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以及需求情况,提出初步安排意见,经省林业局党组会议审定后,逐级下达林地定额。省林业局每年将不少于全省年度林地定额的50%下达至设区市、赣江新区;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省级下达林地定额文件起30日内,根据县(市、区)申报项目是否符合用地条件、工期安排的轻重缓急等情况,将定额分解下达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分解下达情况抄送省林业局。定额分解下达后,由省林业局负责林地管理的部门将定额输入江西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网上申报审核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林地审核系统”)。
(二)分级保障。省级林地定额主要用于保障省级及以上重点项目。非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使用设区市、县(市、区)林地定额。设区市、县(市、区)林地定额尚未用完的,不得申请使用省级林地定额。
(三)按需统筹。下达至设区市、县(市、区)的林地定额使用未达到时序进度要求的,省林业局可对未使用的定额进行调剂使用,用于保障省委和省政府调度的急需开工的省重点和省重大等项目建设。
第五条 省级林地定额在优先保障省级及以上重点项目的前提下,可以统筹支持以下项目:
(一)省重大项目、“1269”行动计划项目、国债项目、地方专项债项目、省委和省政府调度项目、军事设施项目;
(二)设区市、县(市、区)重大基础设施、民生工程、公共事业建设项目;
(三)其他符合地方发展战略、急需开工的经营性项目等。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项目需申请使用省级林地定额的,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转报省林业局。
申请需载明项目申报主体、项目名称、拟使用林地面积、拟开工时间,并附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等。
省林业局收到申请后,由负责林地管理的部门提出追加定额意见,按规定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党组会议研究确定。
第七条 省林业局同意使用省级林地定额后,出具省级林地定额卡,抄送至省政务服务中心林业窗口(以下简称“林业窗口”)和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并录入林地审核系统。
省级林地定额卡需载明项目申报主体、项目名称、使用林地面积、定额卡有效期等信息。定额卡只能用于与所载明内容一致的项目,不得跨年度使用。对省级林地定额卡进行涂改、变更或者所申报项目与所提供定额卡要素不一致的,相应定额卡均视为无效。设区市、县(市、区)定额卡参照执行。
第八条 林地定额实行弹性奖惩制度。根据林地保护管理、林地审核、林地占补平衡工作开展情况,巡视、审计、环保督察、国家林草局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奖惩。奖励、扣减均不超过本年度下达林地定额的30%。
(一)按照《江西省林业局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实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定额奖励鼓励开展矿山修复工作的通知》(赣林资字〔2020〕52号)和《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林地占补平衡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赣林规〔2022〕1号)规定的范围、条件、标准,开展林地占补平衡工作的,对设区市、县(市、区)实施定额奖励。采矿权人或者社会投资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优先使用占补平衡定额。
(二)对上一年度设区市、赣江新区提交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核转报材料,每1件扣减相应设区市、赣江新区本年度下达林地定额的1%。
(三)综合考虑上一年度发生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占辖区林地总面积比例、森林督查国家级和省级复核一致率、林地案件查处率、转报材料补正率等情况,对设区市和赣江新区进行奖惩,奖励和扣减均不超过上一年度定额的20%。
(四)设区市、赣江新区上一年度每发生1起被国家林草局等相关部门挂牌督办、长江经济带警示片曝光、环保督察曝光、审计或者巡视发现、因林地产生诉讼或者复议并存在问题、媒体曝光等重大涉林案件的,扣减本年度下达林地定额的10%。
(五)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为规避定额管理制度,被发现存在对应当办理长期占用林地审核手续的项目,以临时使用林地或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工程设施的名义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省林业局将调减其定额,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应单位和人员责任。
对同一事件或者工作,奖励或者扣减不得重复计算,但应当按最大项计。
第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使用林地申请后,依法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符合用地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查验、公示和转报。对存在下列情形的项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不予受理:
(一)申请的核心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二)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不符合法定用地条件的;
(四)已办理抵(质)押登记的,但缺少抵(质)押权人同意占用林地意见的;
(五)租赁林地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
第十条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农村宅基地建房确需使用林地的,由使用林地者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宅基地建房尽量不占公益林和天然林,确需占用且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备案后必须在年度变更中进行优化调整,并将占用公益林的矢量数据及申报调整材料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省林业局。
第十一条 对已提交使用林地申请的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查验和监督,严禁项目“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禁止以灾害治理名义违法使用林地,防灾减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的,申报时需提供应急以及其他部门相关认定意见。
第十二条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在首次申报使用林地时,提供开发计划,并按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开发计划发生变化的,应当说明原因并重新提交开发计划。采矿项目在立项批复中有分期、分段的,一年内同一个项目只能办理1次使用林地手续,原则上每次不超过20公顷。应当在前一批次复绿后,按照“修一补一”原则,申请办理下一批次矿山项目使用林地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主体以及设区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设区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核转报中,必须履行审核义务,提高转报材料质量,不得出现申报材料弄虚作假、前后矛盾、数据不一、附图信息错误、地类变化填写错误、法规政策引用错误等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不得指定第三方单位编制《可行性报告》《现状调查表》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林地现场查验中弄虚作假的,发现1次(单个项目计1次),省林业局将不予采信其查验结果,其辖区内项目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工作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弄虚作假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除涉密项目外,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全流程网上审核。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林地审核系统内转报材料审核工作,按权限逐级转报。林业窗口收到各地转报材料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根据项目拟使用林地所涉业务范畴推送至省林业局相关处室(单位)会审,会审处室(单位)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林业窗口要根据联审意见作出相应办理决定,对第九条所规定不符合转报要求的项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及时退回转报单位。对符合转报要求但材料不齐全的项目,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并及时退回转报单位(补正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补正齐全后重新转报。对符合转报条件、材料齐全的项目,依法予以受理并按流程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对国家森林督查变化图斑、其他来源变化及问题线索图斑,省林业局相关处室(单位)应当与林业窗口共同配合做好林地图斑比对、审核把关工作。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项目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邮寄)有林地审核系统水印的纸质申报材料至林业窗口存档。
第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现项目申报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执行。
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于弄虚作假的项目申报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个人),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监管,并可以依法会同本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建立信用联合惩戒制度。
第十七条 因占用林地审核超过行政许可有效期但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对未开工的项目,在符合当前使用林地政策的条件下,由项目申报主体提出重新办理的申请,项目不占林地定额,森林植被恢复费可抵扣,使用林地原审核机关依法依规办理。过期重办项目应与原申报内容保持一致,不得拆分项目、改变建设主体或者改变建设内容。
(二)对已开工未完工的项目,在符合当前使用林地政策的条件下,提供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到位的情况说明及佐证材料后,可参照前款要求办理。
(三)对已完工的项目,省林业局不再补办相关手续或者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原则上不得使用乔木林地,项目确需建设且难以避让的应当做好论证分析,并根据项目申报主体的类型,要求项目申报主体以银行保函、工程质保金、第三方监管或者承诺函等方式保障恢复森林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费用。
已办理临时使用林地的项目确需长期使用林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现场查验表中说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主体是否存在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二)项目申报主体是否按照临时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规定的建设内容使用林地;
(三)临时使用林地期满一年后,是否已依法恢复森林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四)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是否已依法停止临时使用林地;
(五)临时使用林地期限内,且临时使用林地申报主体与长期使用林地申报主体不一致的,是否保障林地权属及相关合法权益。
临时使用林地范围内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对前期未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临时用地,按照临时使用林地之前的地类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对前期已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临时用地转长期占用,按现状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项目的管理,严禁项目不按行政许可决定实施,严禁“少批多占”或者擅自改变审批地点及范围,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可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和林长制考核。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含单独选址项目、批次用地项目)在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前,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在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以及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而转为行政处罚的案件依法处罚到位后,确需继续使用林地的,要在当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保留项目并符合使用林地政策的前提下,按照本规定办理。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占用林地材料的初步审查意见中,对办理及查处情况进行说明,并对真实性负责。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违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处罚依据是否适当、项目是否应当保留等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